8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宝树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孙宝树说,草案既有应对当前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要的措施,又有先进的理念,能够适应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删去限制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在草案的二次审议中,“机动车限行”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慎重;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宜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提高用车成本等方式解决;目前虽有一些地方限制机动车通行,但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限制机动车通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法律委经研究,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因此,草案三审稿删去了这一规定。
为了从源头上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此次提交审议的三审稿增加规定:一是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二是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我国的燃油质量标准落后于机动车排放标准,无论是国四标准,还是国五标准,烯烃和芳烃的含量定得过高,而二者是PM2.5的重要来源。因此,应当提高燃油质量标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
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有的常委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对此,三审稿规定:一是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二是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三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四是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五是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审稿还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赋予环保部门直接执法的权力
草案二审稿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在审议中,有的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车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同时还规定,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检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配合。
草案三审稿还规定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喷洒高毒农药
为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三审稿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为防治农业大气污染,有的常委委员在草案二审时提出,应当严格规范人口集中地区的农药使用。三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沿海港口城市大气污染严重,船舶排放的污染物是重要来源,尤其是远洋运输船舶,使用的燃料主要是含硫量高的重油,污染大。因此,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和部门在二次审议中提出,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作出规定,减少船舶大气污染。对此,三审稿明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